铜川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来源:铜川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9-29 10:36 阅读: 字体大小: 打印    保存 收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等固体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分类标准〕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表示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
  (二)有害垃圾,表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
  (三)厨余垃圾,表示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
  (四)其他垃圾,表示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具体目录及投放指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编制,可根据需要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基本原则〕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资金保障和相关重大事项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新区管委会在本辖区内履行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的管理职责。
  第七条〔部门职责〕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分步实施〕 本市分区域、分步骤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具体区域和实施时间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第九条 〔处理方式〕 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采取先进技术,综合采取资源化利用、无害化焚烧、生化处理等方式处理,逐步降低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比例。
  第十条 〔研发利用〕 政府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利用,推进运用信息网络等科技手段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智能化水平。
  第十一条 〔义务规定〕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义务。
  第十二条〔表彰奖励〕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减量与促进

  第十三条 〔机制建立〕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
  第十四条 〔源头减量〕 农业农村、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超市、农贸市场等的监督管理,推进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十五条 〔源头减量〕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可以循环利用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十六条 〔源头减量〕 产品包装应当遵守国家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消耗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电子商务、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快递企业应当优先使用电子运单和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减少使用或不使用一次性餐具。
  第十七条 〔源头减量〕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十八条 〔源头减量〕 产生厨余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厨余垃圾源头减量义务。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食品浪费。
  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机关食堂浪费食品的监督管理。
  食品、餐饮行业协会等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会员自觉开展反食品浪费活动,对有浪费行为的会员采取必要的自律措施。
  第十九条 〔宣传教育〕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展示生活垃圾分类源头到末端处理的全流程,并定期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条 〔宣传教育〕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带头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普及。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全过程及资源化利用知识纳入各级各类学校教育内容和社会实践。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垃圾分类纳入居民规约、村民公约。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定期发布生活垃圾分类公益性广告,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动员活动,共同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二十一条 〔积分奖励〕 建立生活垃圾可回收物积分制度,鼓励通过积分兑换等多种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形成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良好行为习惯。  
  第二十二条 〔收费制度〕 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确定生活垃圾处理费缴纳标准,并逐步建立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二十三条 〔规划编制〕 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本区域人口和生活垃圾产量、收运、处理情况,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用地保护〕 相关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建设生活垃圾分类相关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五条 〔设施建设〕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鼓励生活垃圾处理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处理技术。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区(县)人民政府对因地势等原因限制大型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等开展作业的,可以根据需要建设生活垃圾暂存点或转运点,配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
  第二十六条 〔设施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有关内容纳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并随规划设计方案同步公示。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建设项目分期建设使用的,本期的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在本期主体工程完工前建成。
  现有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二十七条 〔建设要求〕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采取密闭、防臭、防渗、防尘、防噪声等污染防控措施。
  第二十八条 〔建设要求〕 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农村设施建设〕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根据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模式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条 〔设施管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关闭、闲置、拆除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会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一条 〔捐赠鼓励〕 鼓励并提倡社会各界为生活垃圾分类捐赠财产,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三十二条 〔投放指引〕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引,明确具体分类标准、标识、投放要求等内容后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修订。       
  第三十三条 〔容器设置〕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信息醒目、易于辨识。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应按照下列规定配备:
  (一)居住小区收集点应当配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每个住宅区至少设置一个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二)商务、办公、生产区域应当配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并至少设置一个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人行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农村地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前款第一项规定因地制宜设置。
  第三十四条 〔责任人制度〕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责任人,单位自管的,单位为责任人;无物业服务单位、管理单位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为责任人;
  (二)农村居住区、城中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部队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单位为责任人;
  (四)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展览展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五)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为责任人;所有权人委托管理的,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尚未施工或者停工的,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八)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及其管理范围,管理或经营单位为责任人;
  (九)城市河道及其沿岸,由其管理者或使用者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责任人。
  第三十五条 〔责任人职责〕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二)规范配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三)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和运输去向等情况;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
  (六)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七)禁止将有害垃圾投入非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履行义务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投放要求〕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准确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内或者委托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回收;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处理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预约回收经营企业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的营业场所标注的回收处理提示信息预约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二)灯管、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家庭厨余垃圾应当沥除油水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木、竹、塑料等不易腐烂的物品;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投放要求〕 餐饮、酒店、超市、食品生产经营者等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应当按规定投放,严禁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居民、单位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禁止向生活垃圾中投放工业固体废弃物、农业固体废物、医疗废弃物、危险废物等。
  第三十八条 〔设施设置〕 鼓励在公共机构、社区、企业等场所设置专门的分类回收设施,提升生活垃圾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率。
  

第五章 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三十九条 〔分类收运〕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
  第四十条 〔收运要求〕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及时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大件垃圾应当按照收集单位与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人约定的时间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至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或者综合利用企业。
  有害垃圾经分类并集中收集,属于危险废物的,由具有危险废物收运资质的企业进行运输,运输过程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关于危险废物转移和暂存管理的相关规定。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运输至有资质的处理单位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服务单位〕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服务单位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有关主管部门与其签订协议,明确服务内容。
  第四十二条 〔收运规范〕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取得从事相应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资质;
  (二)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以及分类收集、分类运输时间及路线等信息;
  (三)使用专用车辆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专用车辆应当清晰标示所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车辆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生活垃圾,不得混装混运、随意倾倒、堆放、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不得接收未分类的生活垃圾;
  (五)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建立收集、运输管理台账,实时、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
  (七)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方案,报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八)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城市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歇业;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收运规范〕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所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举报。
  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举报。
  第四十四条 〔收运规范〕 有害垃圾暂存的应当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要求。禁止将有害垃圾混入非有害垃圾中贮存。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害垃圾暂存点的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临时设置〕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收集设施。
  第四十六条 〔农村收运〕 农村地区推行建立“户分类、村收集、镇(办)转运、区(县)处理”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模式。
  城郊区域、集中连片区及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按照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运行体系。偏远分散区域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安全、经济、便捷的生活垃圾分类收运方式。

第六章 分类处理和资源利用
  

  第四十七条 〔回收处理〕 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分拣,由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或者综合利用企业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进行处理。
  有害垃圾由具备危险废物处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回收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按照国家污染控制标准要求贮存,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厨余垃圾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处理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或无害化处理。农贸市场、果蔬市场、超市等产生的蔬菜瓜果等其他厨余垃圾可以就近就地利用或者采用技术手段妥善处理,但应符合环境保护防治的相关规定。
  其他垃圾采用焚烧或卫生填埋的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服务单位〕 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有关主管部门与其签订协议,明确服务内容。
  第四十九条 〔处理规范〕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依法取得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资质;
  (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按照规定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施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七)制定应急预案,控制污染和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八)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九)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处理规范〕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发现接收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回收处理〕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提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
  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回收和处理。
  第五十二条 〔资源回收〕 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回收点、分拣中转站及分拣中心,完善再生资源回收政策和回收标准,制定可回收物及低附加值可回收物目录和资源化利用优惠政策,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衔接。
  第五十三条 〔政策制定〕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循环经济发展扶持政策,对符合本市城市功能需要、符合相关产业发展导向的生活垃圾分类项目予以支持。
  第五十四条 〔处理规定〕 鼓励农村地区自建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厨余垃圾处理设施,对厨余垃圾进行发酵处理和堆肥利用。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技术指导和支持。
  鼓励农户将生活垃圾、畜禽粪污等作为生产原料提供给有资质的企业转化成有机肥。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五条 〔考核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考核评价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情况纳入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适合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年度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监督引导〕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引导、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组织、宣传、引导等工作。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及其他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五十七条 〔督导员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居住区配备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引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鼓励志愿者、社区居民担任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
  第五十八条 〔监督员制度〕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由城市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开选聘,成员应当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居民(村民)代表、行业代表及第三方机构代表等。
  社会监督员有权进入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以及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了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情况以及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运行等情况,查阅环境监测相关数据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发现问题应当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九条 〔示范建设〕 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小区、文明校园等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六十条 〔投诉处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方式,及时调查举报线索,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调查和处理结果应当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六十一条 〔应急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应急预案,建立应急系统。因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无法正常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统一调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处罚条款〕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处罚条款〕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处罚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有以下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运输过程中倾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处罚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有以下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六条 〔处罚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行政处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应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X 年X月X日起施行。

    

  附件:《铜川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网络编辑:屈立荣
信息审核:杨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