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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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8-10-31 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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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实施办法 |
铜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铜劳社发<2004>2号
为了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陕劳社发<2003>8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指本市境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城镇自由职业者、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企事业单位下岗职工、到大、中专学校就读的职工、外出从事劳务、进修的职工、在各级经批准的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人事代理机构委托存档的人员以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在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或基层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托管档案的各类企事业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
第二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要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
第三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照铜川市上年度社会保险费用计算基数以不低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8%全部由个人缴纳;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以同等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由其业主代扣代缴,其余6%由业主缴纳。
第四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参加大额医疗保险,每人每年缴纳60元,享受在职职工一样待遇。
第五条 各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费用的结算、拨付以及统筹金和个人帐户的管理工作。参保人员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到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以及缴费参保手续。也可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代理的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和基层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六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后,执行铜川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和管理规定,仍执行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结算。
第七条 对办理参保后到本市以外打工的人员,要严格执行登记制度,确定定点医院,按时支取个人帐户,以确保其基本医疗保障。
第八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后,初次参加医疗保险实行待遇过渡期制度,缴费满6个月的,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付待遇;连续缴费满1年以上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的标准待遇。
第九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期间不得中断缴费。中断缴费在3个月以内的可以补缴,中断期间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待遇;中断3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脱保,从中断当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可继续使用,自动脱保后重新参保的,按初次参保的规定享受基本医疗和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实行连续缴费年限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累计缴纳医疗保险费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且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达到上述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规定累计缴费年限的,应继续缴费,达到规定的年限后,才能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累计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为按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为1999年底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一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待遇,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的60天内,应持失业人员有关证件到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接续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解除劳动关系前参加医疗保险的时间可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享受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下岗失业人员,为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享受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期满后,应在60天内办理医疗保险接续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待遇,不受过渡期规定的限制。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不再享受此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从2001年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下岗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原已有参加医疗保险记录的上述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时,按当前缴费标准可一次性补交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不征收滞纳金,补交期间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不受过渡期限制,并可连续计算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后,享受铜川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同等待遇,其个人帐户分配按照《补充办法》执行,见下表:
项目 |
35岁以下 |
36-45岁 |
46岁以上 |
退休连续缴费满规定年限 |
比例 |
3.0 |
3.5 |
4.2 |
4.8 |
第十五条 参保人在一个参保年度住院时的起付标准、自付比例。
项目
医院
级别 |
起付标准(全市职工上年平均工资的%) |
自付比例(%)
(起付标准以上至2.5万元以下) |
45岁以下 |
46岁以上 |
45岁以下 |
46岁以上 |
退休人员 |
本地 |
外地 |
本地 |
外地 |
三级
医院 |
第一次住院 |
8 |
10 |
7 |
9 |
13 |
11 |
9 |
第二次住院 |
5 |
6 |
4 |
5 |
二级
以下
医院 |
第一次住院 |
7 |
9 |
6 |
8 |
11 |
9 |
7 |
第二次住院 |
4 |
5 |
3 |
4 |
参保人在一个参保年度内,第三次住院不再设定起付标准。
第十六条 大额医疗保险在基本医疗保险一个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到2.5万元以上的医疗费,按92%支付,最高一个年度支付8万元。
第十七条 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同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后,灵活就业人员中档案托管的,可由职业介绍机构代办其医疗保险关系。职介机构办理医疗保险业务不得收取手续费,也不得从收缴的医疗保险费中提取管理服务费。
第十八条 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未进入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档案托管的和个体经济组织,可直接到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九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是解决他们医疗保障问题的重要措施,是促进就业和再就业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各县(区)要加强领导、提高认识,要精心组织、认真测算、稳妥推进。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元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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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铜川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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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实施办法 |
铜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铜劳社发<2004>2号
为了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陕劳社发<2003>8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指本市境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城镇自由职业者、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企事业单位下岗职工、到大、中专学校就读的职工、外出从事劳务、进修的职工、在各级经批准的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人事代理机构委托存档的人员以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在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或基层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托管档案的各类企事业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
第二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要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
第三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照铜川市上年度社会保险费用计算基数以不低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8%全部由个人缴纳;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以同等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由其业主代扣代缴,其余6%由业主缴纳。
第四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参加大额医疗保险,每人每年缴纳60元,享受在职职工一样待遇。
第五条 各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费用的结算、拨付以及统筹金和个人帐户的管理工作。参保人员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到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以及缴费参保手续。也可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代理的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和基层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六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后,执行铜川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和管理规定,仍执行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结算。
第七条 对办理参保后到本市以外打工的人员,要严格执行登记制度,确定定点医院,按时支取个人帐户,以确保其基本医疗保障。
第八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后,初次参加医疗保险实行待遇过渡期制度,缴费满6个月的,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付待遇;连续缴费满1年以上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的标准待遇。
第九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期间不得中断缴费。中断缴费在3个月以内的可以补缴,中断期间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待遇;中断3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脱保,从中断当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可继续使用,自动脱保后重新参保的,按初次参保的规定享受基本医疗和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实行连续缴费年限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累计缴纳医疗保险费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且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达到上述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规定累计缴费年限的,应继续缴费,达到规定的年限后,才能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累计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为按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为1999年底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一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待遇,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的60天内,应持失业人员有关证件到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接续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解除劳动关系前参加医疗保险的时间可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享受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下岗失业人员,为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享受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期满后,应在60天内办理医疗保险接续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待遇,不受过渡期规定的限制。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不再享受此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从2001年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下岗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原已有参加医疗保险记录的上述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时,按当前缴费标准可一次性补交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不征收滞纳金,补交期间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不受过渡期限制,并可连续计算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后,享受铜川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同等待遇,其个人帐户分配按照《补充办法》执行,见下表:
项目 |
35岁以下 |
36-45岁 |
46岁以上 |
退休连续缴费满规定年限 |
比例 |
3.0 |
3.5 |
4.2 |
4.8 |
第十五条 参保人在一个参保年度住院时的起付标准、自付比例。
项目
医院
级别 |
起付标准(全市职工上年平均工资的%) |
自付比例(%)
(起付标准以上至2.5万元以下) |
45岁以下 |
46岁以上 |
45岁以下 |
46岁以上 |
退休人员 |
本地 |
外地 |
本地 |
外地 |
三级
医院 |
第一次住院 |
8 |
10 |
7 |
9 |
13 |
11 |
9 |
第二次住院 |
5 |
6 |
4 |
5 |
二级
以下
医院 |
第一次住院 |
7 |
9 |
6 |
8 |
11 |
9 |
7 |
第二次住院 |
4 |
5 |
3 |
4 |
参保人在一个参保年度内,第三次住院不再设定起付标准。
第十六条 大额医疗保险在基本医疗保险一个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到2.5万元以上的医疗费,按92%支付,最高一个年度支付8万元。
第十七条 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同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后,灵活就业人员中档案托管的,可由职业介绍机构代办其医疗保险关系。职介机构办理医疗保险业务不得收取手续费,也不得从收缴的医疗保险费中提取管理服务费。
第十八条 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未进入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档案托管的和个体经济组织,可直接到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九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是解决他们医疗保障问题的重要措施,是促进就业和再就业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各县(区)要加强领导、提高认识,要精心组织、认真测算、稳妥推进。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元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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