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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民政厅 陕西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陕西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通知

来源:铜川市民政局 发布时间:2014-01-31 11:11 阅读: 字体大小: 打印    保存 收藏

各设区市民政局、财政局,杨凌示范区社会事业局、财政局,韩城市民政局、财政局:
  现将《陕西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2〕171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3〕4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按照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坚持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构建标准科学、对象准确、待遇公正、进出有序的工作格局,不断提高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科学性和执行力,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审批最低生活保障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申请受理、调查、审核最低生活保障的责任主体。
  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公示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区)民政部门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原则上不少于5人,50万人以上的县(区)每增加10万人相应增加1名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机构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员原则上按1万人1名工作人员配备,每增加1万人相应增加1名工作人员。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都要根据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数量、入户调查核查工作半径和服务时效等因素,整合工作机构和编制资源,通过内部调剂、政府购买服务、设置公益性岗位、使用社会工作专业人才等多种渠道来满足县(区)入户抽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入户调查所需工作力量。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将本级配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3%-5%单独列支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并纳入同级民政部门年初预算。
县(区)应按工作需求,按比例列支工作经费,列支后仍有缺口的,由市级在列支的工作经费中给予补助。省级财政对财政困难县(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保障对象认定条件
  第七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户籍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原则上可以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居住超过6个月、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户籍条件。
  第八条  户籍状况。申请人家庭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按以下方式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   一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二)在同一县(区)辖区内,申请人常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可以向常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三)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户口无法迁移的,同一县(区)辖区内,可选择在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它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
  (四)低收入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可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单独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五)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含)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可向本人所属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单独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出具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和有关材料,按其所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为城镇或农村进行审核、审批。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
  1.配偶;
  2.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非义务教育阶段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在外地就读期间,如户籍迁出,可随父母或监护人在当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4.其它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含长期或者阶段性在外务工)的人员;
  5.现役军(警)官和士官;
  6.因特殊原因未办理户口登记,但有出生证明和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的新生儿。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
  2.低收入家庭中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3.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4.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一)主要包括:
  1.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它所得等。
  2.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3.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它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它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它不动产收入等。
  4.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5.其它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二)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各级政府给予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和抚恤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2.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和生活补助、护理费,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的生活补助,烈士褒扬金;
  3.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和高原条件兵的一次性奖励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和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4.奖学金、助学金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5.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6.计划生育奖励金、独生子女费、残疾人定期生活补助、廉租住房补贴、高龄老人生活补贴和孤残儿童基本生活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和新型农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十二五”期间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7.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医疗救助金,临时性的社会救助款物;
  8.政府发放的物价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
  (三)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
  申请和复审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根据其申请或复审前6个月(农村为12个月或上一年的家庭纯收入总和)的家庭平均收入确定其家庭月(年)人均收入。
  1.从事相对固定职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及其它劳动所得,按申请人提供的由用人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工资收入及相关证明计算;不能提供证明或所提供证明低于务工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2.外出务工、灵活就业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无证明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3.养老金、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补助费、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金、失业保险金、商业保险金,按实际所得计算。
  4.从事工商经营、服务活动的收入,按前6个月实际平均收入计算,不据实申报收入的,参照当地同行业收入情况计算。
  5.从事种植业的按实际产量和当地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确定产量的,按当地同类地域平均产量确定;从事养殖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不能确定的按当地同类品种的平均收入计算。
  6.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收入、博彩及其它偶得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7.实物收入按当地物品的市场平均价格折算的货币收入计算。
  8.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按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计算;不能提供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或租赁、转让、变卖协议(合同、票据)价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租赁、转让或变卖价格计算;
  9.赡养、抚养、扶养费:
  (1)有裁决、判决、协议的,按照裁决、判决、协议计算;
  (2)赡养、抚养、扶养费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视为无能力承担赡养、抚养、扶养费义务;
  (3)协议对赡养费负担的约定明显不合理或没有裁决、判决、协议且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每个成年子女家庭每月应承担的赡养费按下列公式核定:
赡养费=(赡养义务人家庭月总收入-当地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赡养义务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数)×30%
抚养、扶养费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4)实际得到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得到的数额计算。
  10.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应计入家庭收入。计算方法为:在领取的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中扣除领取之日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本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将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进行分摊,计算出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应当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如果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的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则一次性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补偿金提前用完的,按家庭实际情况核定。
具体计算方法是:
  距法定退休年龄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距法定退休年限×年缴养老费
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结余部分=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距法定退休年龄内本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结余部分应分摊的月数=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的结余部分÷(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口数)。
  对于除养老保险费外还确需扣除的其它保险费,由各地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11.因房屋拆迁领取的一次性住房拆迁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的部分、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其结余部分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户不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财产。
  (一)主要包括:
  1.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2.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低档农用车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
  3.房屋;
  4.债权;
  5.其它财产。
  (二)家庭财产所有权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1. 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商业保险按照实名认定;
  2. 居住类房屋和非居住类房屋,按照《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人认定;
  3. 机动车辆按照车辆购置登记人认定。 
  (三)货币财产的价值,按照受理申请之日上一个月末的价值认定:
  1. 银行存款按照账户余额认定;
  2. 股票类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的总和认定;
  3. 基金按照净值认定;
  4. 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价值认定;
  5. 其它货币财产的价值,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它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综合运用基本生活费用支出法、恩格尔系数法、消费支出比例法等测算方法,调整制定全省最低生活保障最低限定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有关部门根据物价上涨情况适时启动低收入群众基本生活费用补贴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
  各市、县(区)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但其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限定保障标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不得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一)不按规定程序申报或证明材料不全、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工作人员或有关部门入户调查、核实家庭财产和家庭收入的;
  (三)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连续3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介绍工作的。申请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撂荒承包土地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培训和劳务输出的;
  (四)家庭实际生活水平和财产状况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如新购贵重首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等奢侈性消费的;
  (五)家庭水、电、燃气、通讯等费用单项支出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的。
  (六)家庭存款、有价证券、债券总值人均高于所在县(区)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七)拥有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的;
  (八)拥有两套(含)以上住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及拥有别墅的;
  (九)拥有、租赁商业门面、店铺的;
  (十)拥有注册企业、公司的;
  (十一)在银行有消费类贷款的,如贷款购买汽车、房屋等;
  (十二)家庭成员中有择校付费上学、自费出国留学的;
  (十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有能力但不尽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十四)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行为造成生活困难的;
  (十五)审核和复核期进行股票、基金、期货、外汇、权证交易买入行为的。
第三章  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核、审批工作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
  第十四条  申请。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书面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
  申请人应填写《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书》、《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诚信承诺书》,并且如实提供所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无相应项目的除外):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状况、疾病、残疾证明,房产证、房屋租赁协议,土地承包经营证明,就业收入证明。失业人员应当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以及其它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受理及审核。对居民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所提供材料符合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场受理,农村可按月集中审核。
  (一)申请人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对已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填写备案表。
  “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申请人授权,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对家庭经济状况不符合条件的,应终止审核,向申请人出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告知书》,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证明材料进行复查审核。对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后符合条件的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按以下要求逐一入户调查、进行邻里访问和信函索证。
  1、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调查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申请人所在居(村)委会成员、驻居(村)干部等组成,每组不少于2人。
  2、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3、调查人员可以用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代表或者民主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以及入户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进行评议。
  民主评议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监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代表等组成,总人数不得少于15人。每次参加评议会议的人数以及村(居)民代表的人数均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社区评议。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主持进行,并遵循以下程序:
  1、宣讲政策。宣讲最低生活保障资格条件、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资金发放、动态管理等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评议小组人员与申请人有近亲属关系或其它利益、利害关系的,应当予以回避。
  2、介绍情况。介绍评议小组人员组成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人家庭人员构成、家庭成员收入、家庭财产以及日常生活状况等调查核实情况。
  3、评议询问。评议小组成员向调查人员询问相关情况,发表意见并进行讨论。
  4、现场投票。评议小组成员对申请人陈述的家庭成员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人员介绍的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无记名投票,对不认可的项目应说明原因和理由。
  5、公布结果。即时汇总投票表决情况,得到实际到会的评议小组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即表示该申请家庭所提供的经济状况和入户调查情况是基本真实和完整的,现场公布评议结果。
  6、签字确认。民主评议情况和评议结果应当形成评议记录,评议小组成员在评议记录上签字确认。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和评议。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召开审核会议,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提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公开栏将家庭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及举报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
  公示要充分利用固定或流动的信息公示栏、公示牌,选择便于群众知晓的地点。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受理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将书面审核意见,同申请人所有材料一并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核期限,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调查、评议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它需要重点调查的申请,应全部入户调查。
  严禁不经调查直接将任何群体或个人纳入保障范围,也不得把评议结果作为审批的唯一条件。
  对拟批准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常住地所在村组(社区)将户主姓名、保障人口、家庭收入及拟补助金额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做出书面批准决定,并且向申请人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
  不予批准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申请人送达《不予批准最低生活保障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为20个工作日,且不含公示时间)办结审批手续。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批准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不服的居民,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参与审批。
  第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分档救助的,应当按照核定的救助档次标准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十八条  对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中的“三无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儿童、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人、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哺乳期妇女等重点救助对象,按当地分类施保标准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九条  经批准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批准之日下月(农村下季度)起,以货币形式发给保障金。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保障金额、分类施保等情况在其居住地长期公示。
  公示中应当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
第四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部门应当根据保障对象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类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变化情况和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民政部门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减发或增发手续。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要按分类管理的要求,在每次复核期前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其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变化情况。
  A类为城市“三无”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每年复审一次。
  B类为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每半年复审一次。
  C类为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审。
  第二十二条  对实现就业或接受扶贫开发项目取得收入尚不稳定,且已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渐退帮扶”政策。城市的可按原政策给予6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农村可按原政策给予12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在此基础上可适度延长。期间可不复核家庭经济状况。帮扶期满后,其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家庭退出最低生活保障。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3年内不得再次享受“渐退帮扶”政策。
  第二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档案和信息化管理。
  (一)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档案管理制度,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设立专柜保存。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应包括申请人提供的所有材料及《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书》、《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诚信承诺书》、《入户调查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与该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相关的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做好陕西省社会救助动态监控系统家庭基础信息的采集和录入工作;市、县(区)民政部门要分别做好系统基础数据、资金接收、拨付数据的录入和所辖地区系统基本信息的审查、纠错等工作。
第五章  资金管理和发放
  第二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遵循民政部门核定,财政部门审核,金融机构代发的原则,实行社会化发放。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发放人员名单、发放金额,通过代理金融机构,将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拨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个人账户。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个人账户。条件不允许的农村地区,最低生活保障金可按季发放,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个人账户。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价格补贴、节日补贴等临时或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足额发放到户。
  代理金融机构应在存折备注栏注明“低保金”字样,且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取账户管理等费用,不得直接抵扣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欠款、缴款、贷款等。
  第二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以任何形式截留、滞留、挤占和挪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单独或者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和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和完善面向公众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利用新闻媒体、宣传公告栏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政策、标准、程序,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核查制度,设立咨询、举报、监督电话,受理居民的咨询、举报、投诉。对群众反映和举报的问题应逐一登记,及时调查处理,并向有关人员反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直接受理最低生活保障信访事项。在受理信访或接到上级交办信访事项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上级要求反馈的,应当提交相关报告。
  信访人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理意见不服的并向地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复查请求的,地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予以书面答复;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并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复核请求的,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请求的,不再受理。
  第三十条  对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应当依法追回骗取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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