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锋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566038171A
地址: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王向锋
我局于2020年1月1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在铜川秦翰陶粒有限责任公司制粒工序除尘设备建设期内出现故障,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针对西安锋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环境问题调取的证据有:
1.2019年12月4日,环境监管执法平台协同应用记录,证明问题来源,环境违法行为事实。
2.2019年12月4日,现场检查笔录,证明环境违法行为事实、程度。
3.2020年1月6日、13日,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实施环境违法行为主体责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依据。
4.2019年12月4日,环境违法照片,证明环境违法行为事实、程度。
5.2019年11月1日,《环保设备设计安装合同》,证明实施环境违法行为主体责任。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停止运行”的规定。
2020年4月10日,我局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陕B环罚告字〔2020〕8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于2020年4月10日签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鉴于调查时西安锋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完成对铜川秦瀚陶粒有限责任公司制粒工序除尘器进行检修,整改及时,积极消除不良环境影响,按照《陕西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一)主动减轻或者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结合该环境违法行为具体情节,建议对西安锋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理:
依据《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停止运行”的规定,依据《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停止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按照《陕西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一)主动减轻或者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结合该环境违法行为具体情节,我局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铜川市人民政府或者陕西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铜川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