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公积金中心
本站支持IPv6
返回主站
当前位置: 已归档信息

铜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09-08-26 10:17 阅读: 字体大小: 打印    保存 收藏

铜川市人民政府文件

铜政发[2005]25号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四月四日

铜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铜川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铜川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按照铜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实行属地化管理。铜川市辖区内市属和各区县行政事业单位、各类企业,中省属企业和驻铜单位,均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建立住房公积金帐户。全市实行统一标准,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区县、行业不设立管理中心。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及支付超过家庭工资收入一定比例的房租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铜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铜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三)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四)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七条 铜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新区范围内的中省属、市属及其管委会、办事处的行政、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住房公积金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直接办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王益区管理部,负责王益区、印台区、宜君县范围内的中省属、市属及其区县、乡镇的行政、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转移等日常管理工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耀州区管理部,负责辖区内的中省属、市属及其区县和乡镇的行政、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转移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存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手续,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不再办理缴存登记,但不得变更缴存银行。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本单位设立之日起 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的,其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在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自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调出单位的,凭调令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封存手续;职工调出本市的,凭调令办理住房公积金支取手续。单位与职工停止工资关系但尚未解除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停止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好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的,职工凭相关材料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支取或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低于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5%。铜川市现行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个人缴存5%,单位补贴20%。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分别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工资发放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单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困难缓解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十八条 按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和职工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单位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国家规定列支。
  第二十二条 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其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出境定居的;
  (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无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三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核实,并出具有关单据。职工可持有关单据、证件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报,经批准提取的,可直接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四条 职工购买、建造、大修理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一户口内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但须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提取额以百元为单位。
  第二十五条 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分立帐户、独立核算。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计划,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拨付使用。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执行省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的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住房公积金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受委托银行与单位、单位与职工应当定期进行对帐。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查询制度,完善查询系统,为职工和单位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单位、职工对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予以复核,受委托银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可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给予下列处罚: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网络编辑:
信息审核:赵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