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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法院发布未成年人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铜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0-06-20 11:49 阅读: 字体大小: 打印    保存 收藏

  近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发布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十个典型案例。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覆盖面广、典型性强,既有严厉打击猥亵儿童犯罪、依法惩处虐待被看护儿童犯罪的刑事案件,又有依法行使审判权,妥善处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权争议、依法撤销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监护人监护资格,保护未成年人受遗赠权、受教育权、侵害健康权等民事案件。

  天津高院相关负责人表示,切实贯彻特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政策精神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与神圣使命,天津法院将坚决防止与依法打击损害少年儿童权益、破坏少年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依法严惩各类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违法犯罪,妥善审理家事案件,努力为少年儿童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环境。

  附天津法院未成年人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案例二为打击猥亵儿童犯罪案例

  法官提示:当前,未成年人日常频繁接触网络,但自我防范意识差、识别能力低,未成年人的家长一定要高度关注子女使用微信、QQ等网络、手机通讯工具情况,避免未成年人上当受骗。在面对网络性侵时,一些未成年人因害怕父母责备选择沉默,有的未成年人甚至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被性侵。因此,预防网络性侵未成年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需要提高未成年人的防范意识与技能,监护人、学校与相关部门更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监管与法律常识教育。

  案例一:李某猥亵儿童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甲某(女,9周岁)通过网络相识并互加微信好友。李某明知甲某系幼女,为满足其性刺激,于2019年6月4日在小客车内对其进行猥亵,后给甲某微信转账200元。2019年6月7日,被害人甲某家长发现以上情况并报警,民警于2019年6月9日将被告人李某抓获。案发期间,被告人李某还多次以金钱相引诱,让被害人甲某在微信中发送或在聊天时观看被害人裸露视频。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采用淫秽下流的方法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从严惩处。李某案发期间曾多次通过“发红包”等方式引诱被害人向其发送裸露自己下体的视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案例二:孙某某猥亵儿童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某某系于2018年8月间,利用QQ软件在网络上发布广告信息,冒充星探,以招募“童星”、需要测量身体为由,诱骗被害人乙某(女,13周岁)自行拍摄暴露身体敏感部位的照片、视频等供其观看。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锁定犯罪嫌疑人为孙某某,于2019年2月将其抓获。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以诱骗方法要求不满十四周岁儿童拍摄裸体、敏感部位照片、视频等供其观看,严重侵害儿童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判决:孙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典型意义】

  上述两起案例均为人民法院依法打击利用网络平台对未成年人实施猥亵犯罪的典型案例。猥亵儿童犯罪,侵犯的是儿童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传统的猥亵儿童犯罪通常表现为实际接触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随着网络通讯工具运用的日常化,通过网络实施的非直接身体接触的猥亵行为日益增多,该种行为与传统的猥亵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同样会对未成年人造成重大伤害,并且其犯罪手段更为多样和隐蔽,被害人空间分布更为广泛,收集固定证据困难,需要予以严厉打击。案例一中被告人李某以金钱引诱猥亵未成年人;案例二中被告人孙某某利用一些未成年人希望以童星、练习生等方式进入演艺圈的社会现象诱骗猥亵未成年人,均利用了未成年人缺乏足够的社会阅历和鉴别能力、容易上当受骗的弱点,其行为均构成猥亵儿童罪。

  案例三:刁某某虐待被看护人案

  法官提示:在给未成年人特别是婴幼儿雇佣看护人时,家长一定要经常关注被看护人的精神状态、身体状况有无异常情况。

  【基本案情】

  自2017年8月始,被告人刁某某受雇担任被害人宗某某(2015年8月出生)的保姆,先后在宗某某祖母位于北京市的家中以及宗某某父母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家中负责对宗某某进行看护并兼做家务。2018年1月21日,刁某某与宗某某母亲因琐事发生冲突,刁某某遂于当日离开天津。后宗某某母亲发现宗某某双下肢有多处针眼状伤痕,遂报警。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于同年2月6日在北京市将刁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宗某某指认其身上针眼状伤痕系刁某某使用针扎所致。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宗某某双下肢皮肤点状损伤符合细尖样物体作用所致。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刁某某在担任保姆期间,利用针扎等方式虐待被其看护的幼儿,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以犯虐待被看护人罪,判处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禁止被告人刁某某从事看护工作三年。

  【典型意义】

  本案为人民法院依法惩处虐待被看护儿童犯罪的典型案例。近年来,保姆、幼儿园教师、养老院工作人员等具有监护或者看护职责的人员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的案件时有发生,严重侵害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引发社会高度关注。为加强对该类侵害行为的打击力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规定了“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本案中,被告人刁某利用针扎等方式虐待被其看护的幼儿,情节恶劣,其行为对受害幼儿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对这种虐童行为,人民法院采取“零容忍”态度,依法进行严厉打击,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从业禁止三年。本案的判决,警示具有监护、看护职责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履职,针对被监护、被看护人的不法侵害行为,一切针对被监护、被看护人的不法侵害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惩处。

  案例四:方某某、康某某、木某某遗弃案

  法官警示: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任何人都不能心存侥幸。逃避对对未成年子女的扶养义务不仅要受到道德的谴责,也必将受到刑罚的制裁。

  【基本案情】

  被告人方某某、康某某因其子康小某(2018年11月2日出生)患有严重疾病,与被告人木某某共同商议丢弃康小某。2018年12月27日17时许,木某某驾驶轿车载着方某某、康某某等人到达天津市区,后木某某带着康小某转乘出租车至铁路天津西站,木某某带着康小某进入天津西站候车室并将其丢弃在候车室内女卫生间。康小某被民警发现后,被送到天津市儿童福利院临时代养。被告人方某某、康某某、木某某于2019年1月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9年2月22日,康某某将康小某领回抚养。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康某某对于年幼的婴儿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被告人木某某明知被告人方某某、康某某对康小某负有扶养义务,仍帮助遗弃婴儿,其行为亦构成遗弃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某、康某某、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法院对三被告人均以犯遗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人民法院依法严惩遗弃婴儿犯罪的典型案例。社会上,监护人为了逃避救治扶养义务,遗弃、买卖婴幼儿的案例屡有发生。将患病婴幼儿遗弃,极易造成婴幼儿的人身伤害及死亡,后果极为恶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方某某、康某某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患病的幼子,其行为构成遗弃罪,木某某虽对康小某不负有扶养义务,但其知道方某某、康某某负有扶养义务,而帮助其遗弃康小某,亦构成遗弃罪的共犯。法院判决在依法认定被告人构成遗弃罪的同时,考虑到婴儿哺乳照料的需求,在被告人主动积极承担抚养义务的前提下,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尽力维护未成年人的家庭完整,体现了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原则。该案的判决结果向社会警示:逃避对未成年子女的扶养义务不仅要受到道德的谴责,也要受到刑罚的制裁。

  案例五: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

  法官呼吁:遇情感变故的父母应妥善化解矛盾,理性协商处理,将婚姻破裂给孩子造成的伤害降到最低,最终做出更符合孩子利益的选择。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女)与被告王某于2016年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王小某。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王某存在动手殴打并致赵某轻微受伤的情况。2018年9月24日,双方因管教孩子再次发生争执,赵某报警称王某拿刀威胁她和孩子并带孩子回到娘家,双方自此分居。次日,赵某向本院起诉离婚,主张婚生子王小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并中止被告对孩子探望的权利。

  2019年2月6日(正月初二)上午,王某带人到赵某居住的楼下,在赵某抱王小某下楼时将孩子抢走并致赵某和其父亲受伤。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某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1000元的行政处罚。之后赵某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法院作出民事裁定:禁止被申请人王某殴打、威胁申请人赵某;禁止被申请人王某骚扰、跟踪申请人赵某。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与原告有感情基础,现在孩子还小,希望有一个完整的家。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前提。被告曾经对原告有家庭暴力,其虽抗辩不同意离婚,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分居期间其有和好的行动表示。相反,被告不能很好的处理已有的矛盾,将孩子王小某从原告身边抢走,更加伤害了夫妻感情,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原告坚持离婚,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准许离婚。关于王小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妥善解决,但被告采取过激方式,将孩子抢走,这种不当的行为应予以抑止。王小某现年龄尚小,随原告赵某生活的时间较长,且赵某并无不适合抚养子女的法定情形,故王小某以由赵某直接抚养为宜,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关于被告对孩子探望的问题。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被告并没有对其子王小某有家庭暴力或其他严重损害孩子身心健康的行为,故被告应该享有探望权。综上,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之子王小某由原告赵某直接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王某某于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周六上午九点到十一点到赵某居住处探视王小某两次,每次探视两小时。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离婚案件,妥处子女抚养权争议,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在涉及未成年子女的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为争夺子女抚养权,采取恶意抢夺、隐匿孩子等非法手段的事件时有发生,此种不理智行为不仅会大大损害子女身心健康,还会导致婚姻双方矛盾激化。离婚导致基于亲缘关系的完整家庭解体,已经给子女造成了亲情缺失的精神伤害,父母不应再将双方的矛盾扩大化,为满足自己利益而不顾及子女的感受,给子女造成二次伤害。本案中,法院对被告抢夺孩子的行为明确予以了否定性评价,并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贯彻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判定了抚养权归属。

  案例六:李某某与马某某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法官提示:监护人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马某某与申请人李某某之女王某原系夫妻关系,马小某系马某某与王某之女(2008年12月出生)。2009年11月王某死亡,马小某与李某某共同居住生活,2016年马某某将马小某接走。马小某在与父亲马某某共同生活的2年时间里,马某某经常以殴打的方式教育马小某,甚至还出现将马小某囚禁在家,不让她出门、上学的极端情况,导致马小某长期情绪低落,身上伤痕累累。马小某通过向邻居传递纸条、打电话给姥姥李某某、向老师反映等多种手段进行自救,李某某也多次到街道、派出所等部门反映孩子遭受家暴的情况,多名邻居也曾联名写信向相关部门反映,请求解救马小某。2018年7月,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马某某的监护权,并指定自己作为马小某的监护人。庭审中,马某某向法庭表示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但无法保证今后不再打孩子,并称没有家长不打孩子的。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马某某作为马小某的监护人,应当正确履行监护职责,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抚养教育,使其快乐健康成长,对未成年子女在成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当正确对待,采取正确的方式进行合理引导和教育。然而在马小某与马某某生活期间,马某某对马小某长期进行殴打,致使马小某身上多处受伤,马小某仅是10岁的未成年人,马某某的行为显然已经严重损害了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对其成长不利。因马小某母亲已死亡,马小某自幼与申请人共同生活,双方关系亲密,感情较深,马小某与申请人共同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且申请人愿意履行监护职责,故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对申请人申请作为马小某监护人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法院判决撤销马某某为马小某的监护人的资格,指定李某某为马小某的监护人。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监护人监护资格,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指定监护人的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监护人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在受理后,法院积极与妇联、社区、学校、街道、派出所等多个部门沟通联系,全面了解案情,同时,邀请心理咨询专家对当事人进行专业心理疏导,促成当事人袒露心声,竭力修复情感。经审理,法院综合考虑李某某的经济条件、与孩子多年共同居住等实际情况,出于对孩子健康成长的考虑,作出撤销马某某的监护人资格,并指定李某某为马小某的监护人的判决结果。判决生效后,法院协调双方就孩子户口、交接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督促双方顺利完成交接手续,使纠纷得到圆满解决。该案的审理,全程体现了家事审判将情、理、法有机结合的办案理念,始终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撑起了坚实的保护伞。

  案例七:张小某与张某某等继承纠纷案

  法官提示:未成年人的受遗赠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基本案情】

  原告张小某(10周岁)系被继承人程某某的孙女。被告张某某等系程某某的子女、孙子女,均为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程某某生前留下遗嘱,载明其名下两套房产由张小某和程某某的两名子女共同继承,房本写三人名字。程某某于2015年病故后,原、被告就遗嘱的履行发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遗嘱分割被继承人名下遗产。被告辩称,张小某作为被遗赠人,其法定代理人未在指定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视为放弃遗赠,被继承人的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庭审中,三位遗嘱继承人表示同意按份共有两套房屋。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被继承人程某某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遗嘱有效。张小某作为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受遗赠权。法定代理人在知晓遗赠事实时不作表示的,不能视为未成年孙子女已放弃受遗赠权。庭审中,三位继承人表示同意按份共有两套房屋,法院予以照准。综上,法院判决:遗嘱指定的三位继承人按份共有两套涉案房屋,每人所占份额为三分之一,相关税费按比例承担。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保护未成年人受遗赠权的典型案例。在我国,遗产继承的方式包括四种: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抚养协议,其中遗嘱继承和遗赠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是在法定继承人中确定继承人,从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选定继承人的为遗赠。未成年人受其年龄、智力或者精神状态的限制,无法独立行使接受或放弃受遗赠权。为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9条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据此,赠与人向未成年人的赠与意思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要求未成年人再做出接受或拒绝的意思表示。上述规定中的“赠与”包括遗赠行为。对于未成年孙子女的法定代理人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本案中,被继承人程某某无其他债务,遗赠对于未成年人张小某是纯获利益的行为,即使其法定代理人代其作出了放弃遗赠权的表示,该行为亦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继承产生影响。根据举重以明轻的释法规则,法定代理人在知晓遗赠事实时不做表示的,更不能视为未成年孙子女已放弃受遗赠权。本案中,法院通过对法律规定的准确分析与适用,依法合理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有效维护了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

  案例八:郑某某等12人与孙某某、刘某、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法官提示:幼儿家长,在选择幼儿园时,除了关注幼儿园的品牌和宣传材料外,更要通过正规途径了解幼儿园是否具有学前教育资质,并要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幼儿园,为幼儿提供更加安全可靠的教育环境。

  【基本案情】

  被告孙某某设立“北京Y好未来幼儿园”。2018年9月,原告郑某某等人(均为学龄前儿童)由家长送至该幼儿园学习。家长并缴纳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的园费7800元,孙某某收取该费用,并向家长出具《九月份收费协议》,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此后,家长又缴纳手工课费、校服费、取暖费等多项费用。2018年9月27日,孙某某与被告刘某签订《好未来幼儿园转让协议》,约定孙某某将该幼儿园转让给刘某使用。2018年11月20日晚,“北京Y好未来幼儿园”在微信群发出公告,称:老师已无法联系到刘园长,幼儿园即日起停课。该幼儿园遂自2018年11月21日起停课。为此,郑某某等12名原告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费用。经查,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系“北京Y”品牌授权方,其授权给品牌代理,由代理和幼儿园签署合同,并要求代理审查办学资质,但涉诉幼儿园既无办学许可证,亦未在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于2018年9月送原告入园学习,该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幼儿与孙某某成立事实上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幼儿园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举办幼儿园需登记注册,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教育作为特殊行业,有特定的资质要求。幼儿园教育亦为整个教育体系的基础,不仅事关广大幼儿的身心健康,更关系到每个家庭的安定幸福。开办幼儿园需具备办学资质,不仅出于行政管理的目的,更重要的是考虑到幼儿教育的特殊性和重要性。本案中,“北京Y好未来幼儿园”作为未登记注册、未取得相关资质即营业的幼儿园,其各方面条件是否符合幼儿教育的标准、接收的幼儿能否受到正规的教育和看护无法保证,该幼儿园的经营行为,不仅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亦已实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各原告与孙某某订立的教育培训合同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就校服费及采暖费,刘某认可已收到相关款项并同意退还原告,法院予以照准。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非涉诉教育培训合同的相对人,且其并未实际收取费用,不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综上,法院判决孙某某、刘某返还原告园费、手工课费、校服费及采暖费等各项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无办学资质的幼儿园签署的教育培训合同无效,维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典型案例。教育作为特殊行业,有特定的资质要求。当前,由于幼儿园市场需求大,申办条件严格,一些不具备办学条件的机构通过注册教育培训公司、教育咨询公司的方式开办幼儿园,扰乱了正常的学前教育管理秩序,其危害性不容忽视。本案中,涉诉幼儿园通过授权品牌经营的方式办园,但实际上并未依法取得登记注册,属于无资质办园。幼儿园没有资质意味着会缺少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管,存在大量安全隐患,教学质量也无法保证。法官呼吁,各位幼儿家长,在选择幼儿园时,除了关注幼儿园的品牌和宣传材料外,更要通过正规途径了解幼儿园是否具有学前教育资质,并要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幼儿园,为幼儿提供更加安全可靠的教育环境。

  案例九:李某某与天津某儿童娱乐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法官提醒:有安全才有欢乐,对游乐活动中未成年人的保护是游乐设施经营者以及监护人共同应尽的义务,只有各方协同努力,才能保障未成年人更好地投入到活动中,获得快乐,健康成长。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6日,原告李某某(8岁)跟随其母亲及其他亲属在被告天津某儿童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儿童娱乐公司)经营的某商业广场二层室内儿童游乐场所内付费游乐,在由放置于经营场所内部场地上圆形蹦蹦床自上而下的过程中,不慎摔倒致使右胫腓骨骨折。经查,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及其他亲属未在原告身边,周围亦没有儿童娱乐公司工作人员。涉案圆形充气蹦蹦床满气状态下外延高度约为60厘米,内置蹦网距地面高度不足60厘米。事故发生时蹦蹦床周围没有防护装置。经营场所内部地面铺设有地胶,并张贴有须有家长陪同的警示标语。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医救治,共住院11天,先后花费医疗费用26183.51元。李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儿童娱乐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其亲属陪同下于儿童娱乐公司经营的游乐场所自费游乐,儿童娱乐公司应当向李某某提供符合安全规范的游乐设施。根据现场勘验,虽然其蹦床内置蹦网距地面高度不足60厘米,但自蹦网下至地面必然经过外部的充气圆圈,而外置充气圆圈在满气状态下距地面高度已经达到60厘米,根据小型游乐设施安全规范5.4跌落保护措施的相关规定,在此情形下,为充分保证游玩儿童的人身安全,该蹦蹦床应当设置相应的护栏。本案事故发生时,蹦蹦床并未设置护栏,应认为儿童娱乐公司提供的游乐设施未能确保游玩儿童的人身安全,且事故发生时,蹦蹦床周围亦没有儿童娱乐公司工作人员,儿童娱乐公司应当对李某某因自蹦蹦床上跌落致其自身遭受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基于儿童娱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了未成年儿童必须有成年家属陪同的警示标语,事故发生时,与原告同去的成年家属未陪伴在其身边,未能充分尽到监护职责,故原告李某某的同去成年家属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在此情形下可适当减轻儿童娱乐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法院酌定儿童娱乐公司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判决:扣除前期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儿童娱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382.2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游乐设施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害未成年人健康权的典型案例。随着社会整体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面向未成年人所开发、开放的各项娱乐设施也日益增加。游乐活动在给未成年人带来欢乐的同时,也伴随着风险。加强对参加游乐活动时未成年人的保护,是其监护人和游乐设施经营者所应当共同面对的问题。作为儿童游乐场所的经营者,面对的消费群体大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充分尽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些义务包括向消费者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游乐设施、在游乐设施周围配备一定数量的安保人员、根据经营场所的性质配备相应的急救设施和具有急救知识的工作人员,以及对于娱乐设施的风险提示应当醒目、全面等等。此外,基于未成年人心智发育阶段的局限性,监护人也应当具有风险防范意识,帮助未成年人做好防护,尽到自身的监护责任。本案生效判决在分析事故发生原因及各方过错的基础上,对责任承担主体及比例作出了合理认定,依法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十:赵某与朱某某、天津市某区X小学等健康权纠纷案

  法官提醒:家长要教育中小学生在校追逐嬉闹需要节制有度,尽可能避免给他人造成伤害。在校未成年学生要增强法治意识,自觉遵守校规校纪,规范自身行为。中小学校也需加强课间秩序管理。各方共同努力,减少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件发生。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12周岁)与被告朱某某(11周岁)系被告天津市某X小学(以下简称X小学)六年级学生。2018年11月8日下午第三、四节课课间,同学刘某、韩某某在教室打闹,韩某某因追不上刘某,便让赵某抱住了刘某。朱某某负责班级纪律,要求赵某松手,赵某不松手,朱某某推开赵某,赵某与朱某某相互厮打,朱某某将赵某推撞到墙上。赵某感到疼痛。班主任得知此事后通知了赵某、朱某某的家长。放学后,赵某前往医院就诊,诊断伤情为锁骨骨折,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36097.86元。2019年8月1日,赵某在天津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12202.24元。赵某先后两次起诉要求朱某某、朱某某的父母及X小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8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发时,原告赵某12周岁、被告朱某某11周岁,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六年级学生对自己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辨认能力,对其行为后果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朱某某制止同学打闹,未注意采取合理的方式方法,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赵某未遵守课间纪律与同学打闹,亦未听从同学朱某某的制止,与朱某某厮打,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事件发生在校园内,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课间教师未及时发现情况制止学生打闹,学生受伤后亦未及时送医治疗,应认定学校未充分履行教育管理义务,也应对伤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结合对原告实际损失数额的认定,法院判决被告朱某某的监护人,即朱某某的父母赔偿原告损失的50%即24203元,学校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19021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未成年人校园伤害典型案例。近年来,校园伤害案件频发,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据统计,该类案件多发于课间休息及体育运动中,且大部分发生于在校生之间。活泼好动是青少年的天性,在课间追逐嬉闹及体育运动中难免发生身体冲撞,引发侵权纠纷。此类案件的审理,关键在于厘清各方的责任。本案中,两名未成年人分别为11、12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也应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法院经审理,综合分析认定侵权人为维护班级秩序推搡受害人的行为过当存在过错;受害人不遵守纪律,课间与同学打斗自身行为存在过错;学校未维护好课间秩序、未及时送受害人就医亦存在过错,判决侵权人的监护人、受害人、和学校分担受害人的损失。该判决结果责任认定准确,比例分担合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后均未提起上诉,息诉服判。本案裁判结果依法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同时该案例也警示中小学校需进一步加强课间秩序管理,呼吁在校未成年学生增强法治意识,自觉遵守校规校纪,规范自身行为,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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