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条例
(2018年6月27日铜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来源: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9-02-25 16:10 阅读: 字体大小: 打印    保存 收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障生活饮用水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二次供水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储存、加压后提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取水点阀门位置至用户计量水表前设施的总称,包括泵房、水箱(池)、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等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二次供水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检测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建、公安、规划、质监、价格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二次供水应当采用安全可靠、卫生环保、节能节水的技术和设备,推行智能化管理。
  鼓励企业和科研机构研发生产节能节水、安全高效、净化水质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城市供水、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问题。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统筹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建设,依法确定二次供水设施的设置。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生活饮用水水压要求超过本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标准,不能满足用水需求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次供水设施属于建设项目配套工程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须经卫生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规范和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二)储水设施的容积、加压设施、管道口径符合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条件和管理要求;
  (三)储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生活饮用水、消防用水不得合用储水设施;
  (四)储水设施应当密封,防鼠、防尘、防渗漏、耐腐蚀;
  (五)涉水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相关质量标准和饮用水卫生标准,不得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  禁止或淘汰的管材、配件、设备以及其他非环保储水设施;
  (六)储水设施和泵房周围2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线,1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化粪池、渗水井和其他有污染的设施,不得堆放有毒、有害、易腐蚀物质;
  (七)二次供水设施周边应当设置必要的安防设施;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冲洗、试压、消毒等,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出具《水质检测报告》。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验收时,须有卫生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参与。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二次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对既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工程档案资料应当进行收集、备存,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鼓励将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供水单位管理,实行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一体化、专业化运行维护。
  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供水单位管理的,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用水低谷时间蓄水;
  (二)水泵机组运行噪音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三)屋顶水箱及裸露在外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规范和异常寒冷天气正常供水的要求,采取防污、防腐、防冻措施;
  (四)及时修复、更新锈蚀、损坏、老化的二次供水设施及部件;
  (五)落实治安防范责任和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措施,对二次供水设施实施封闭式管理;
  (六)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故障处理、清洗、消毒、检验、更新改造等逐一记录归档。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检验二次供水设施运行情况,采用新技术进行运行维护管理,确保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二次供水设施安全,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二次供水设施,不得阻挠、妨碍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卫生检测。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清洗消毒等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加强水质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保障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水质检测结果应当在水质检测机构签发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二次供水设施所属的住宅区或者单位公布,同时上报城市供水、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二次供水水质随机抽检,并对用户投诉的水质及时检测,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供水,并要求运行维护管理单位限期整改,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后,方可恢复供水。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监督检测结果通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时,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并告知用户,待查明原因修复后,方可恢复供水。
  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停止供水超过24小时的,应当向城市供水、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方案。发生水质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向城市供水、卫生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危害二次供水设施安全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二次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清洗消毒等工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其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委托检测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区外二次供水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网络编辑:贺萌颖
信息审核:贺萌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