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TCXXGK-2016-004811 主题分类:  政务公开
发文机构:  铜川市人民政府 发文文号:  铜政发〔2016〕8号
发文日期:  2016年03月08日 发布日期:  2016-03-11 17:10
公文时效:  废止 发布机构:  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来源:铜川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6-03-11 17:10 阅读: 字体大小: 打印    保存 收藏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铜川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2016年3月8日       

铜川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的安全管理,减少噪声扰民和空气污染,预防烟花爆竹燃放引发火灾、人身伤害等安全事故,保障公共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陕西省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尊重传统民俗,倡导绿色、文明、安全、有限燃放,以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为原则。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安全管理。
  安监部门应当加强销售环节的管理,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销售网点。
  住建、城市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居民小区、建筑工地、城市街道、酒店等公共场所烟花爆竹燃放的管理。
  教育、环保、交通运输、工商、质监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监管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的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组织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烟花爆竹燃放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对学生进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的公益宣传。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和辖区的酒店、从事各种庆典活动的专业机构、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商业门店、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组织等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和安全监督管理的常态机制。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减少举办焰火燃放活动,带头不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在全市行政区划内设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和限制时间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任何时间都不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规定时间内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在全市行政区划内的下列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重要军事设施;
  (二)医疗机构、中小学校、敬老院;
  (三)博物馆和文物保护单位、旅游景区;
  (四)商场、旅馆、影剧院、网吧、娱乐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五)车站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机动车停车场;
  (六)城市道路、过街天桥、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地下空间;
  (七)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销售、使用场所及其外部安全距离以内;
  (八)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九)山林、草地等重点防火区;
  除本规定禁止燃放的区域外,其他区域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第八条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燃放时间规定如下:
  (一)除夕至正月初六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元宵节等其他法定节假日期间每日22时至次日8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二)春节、元宵节等法定节假日之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但婚丧嫁娶以及经批准举办焰火燃放活动除外。
  第九条  各区县政府可以划定其他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具体时间,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除经批准的焰火燃放活动外,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种类有:礼花类、摩擦类、烟雾类以及内筒型组合烟花;法律、法规、国家部委和省政府、国家标准规定禁止燃放的其他种类。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从具有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销售网点购买,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燃放,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存放重量超过15千克的烟花爆竹,但经批准举办的焰火燃放活动除外;
  (六)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时,应当由监护人或其他亲属陪同看护。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制止,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有效期5年。从2016年5月1日施行至2021年4月30日自行废止。


网络编辑:杭启宇
信息审核:张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