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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陕B环罚〔2020〕8号)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0-05-22 11:10 阅读: 字体大小: 打印    保存 收藏

铜川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陕B环罚〔2020〕8号)
发布时间:2020-05-28 16:14:09  浏览次数:89 次  来源:执法监督与应急管理科
铜川市耀州区博德口腔诊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4MA6X65DN5R
地址: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柳公路9号
法定代表人:闫佳
  我局于2020年5月6日-5月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检查并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无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射线装置,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2020年5月6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违法情况,违法事实;
  2.2020年5月7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违法事实,自由裁量依据;
  3.2020年5月6日,现场照片,证明现场违法情况;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的规定。
  2020年5月13日,我局分别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陕B环罚告字〔2020〕1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于2020年5月13日签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要求,视为放弃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参照《陕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相关裁量规定,鉴于铜川市耀州区博德口腔诊所无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射线装置未造成环境影响并无违法所得,且该诊所违法行为属于初犯并能积极配合改正违法行为。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铜川市人民政府或者陕西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铜川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5月20日


网络编辑:王延清
信息审核:王延清